|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85号 |
原告李继红,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小张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猛,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继红为与被告董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初相识,2011年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之女董依诺于2012年10月1日出生,2012年11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女儿,且被告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家庭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和女儿只有到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也没有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生育证一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4、收据五份; 5、证明二份; 6、原告个人陈述书面材料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陈述一份,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9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董依诺(2012年10月1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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