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石根,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伟,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xx,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王xx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石根驾驶豫AQ167D号五菱之光汽车,来到中牟县官渡镇建业农庄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被害人胡xx存放的螺纹钢筋约140斤。后卖给了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筋共价值226元。 2.2014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闫石根、李伟预谋后,驾驶豫AQ167D号五菱之光汽车来到中牟县官渡镇建业农庄施工工地,盗窃该工地被害人胡xx存放的螺纹钢筋约2000斤。后二被告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螺纹钢筋共价值3234元。 3.2014年2月份,被告人闫石根、李伟预谋后,来到郑开大道与京珠高速公路交叉口附近的绿化带施工工地,先后盗窃被害人娄xx的壳子板约17块、被害人王x的壳子板约15块,来到郑开大道中牟段绿化带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张xx的壳子板2块、被害人任xx的壳子板约25块。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壳子板卖给了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壳子板共价值9744元。 4.2014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预谋后,驾驶豫AQ167D号、豫A3TD01号两辆五菱之光汽车来到郑开大道与仓狼路交叉口附近的绿化带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李xx等人的壳子板约31块。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的壳子板卖给了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壳子板共价值5120元。 5.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闫石根、李伟预谋后,驾驶豫AQ167D号五菱之光汽车来到郑州市中原路河南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内存放的废铁810斤和旋挖钻机动力头卡瓦2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和旋挖钻机动力头卡瓦共价值6136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徐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所在工地损失2000元,被告人徐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xx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胡xx损失3460元;赔偿被害人娄xx损失2810元;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2477元;赔偿被害人任xx损失4129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x所在工地损失5120元。被告人王xx分别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伟家属退出赃款330元。 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王xx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徐xx认罪且退赃,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认罪且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王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娄xx、胡xx、任xx、张xx、王x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永军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收据、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闫石根参与盗窃五次,价值24 460元;被告人李伟参与盗窃四次,价值24 234元;被告人徐xx参与盗窃一次,价值51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在部分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xx共参与四次,价值18 324元。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徐xx、王xx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xx、王xx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xx、王xx均系初犯。4.被告人闫石根、李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石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AQ167D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