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xx,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6月30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校xx到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商都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被害人张xx经营的“新飞橱柜”店内找人,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该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13 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收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校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校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校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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