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772号 |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司法局弦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方某甲已结婚,2003年生双胞胎,长子方某乙、次女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仅经常殴打原告,且不顾家庭和孩子,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长子方某乙、次女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方某甲,已结婚,2003年生双胞胎,长子方某乙、次女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分居。为此原告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要求长子方某乙、次女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BJ411522-2013-001242号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三个孩子,现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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