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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健华与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段学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芦健华,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加志,男,该公司付经理。 被告段学章,男,住淮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44号

原告芦健华,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加志,男,该公司付经理。

被告段学章,男,住淮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芦健华诉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淮阳顺通公司)、段学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卫学独任审判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加志、被告段学章、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王长辉驾驶豫P4165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阳县西关赋阳池宾馆门前,在开门时,刮蹭到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计110722.4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淮阳顺通公司辩称,淮阳顺通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段学章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段学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段学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73.04元,请求返还。

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财保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失公平,应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段学章的雇佣司机王长辉驾驶豫P4165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西关赋阳池宾馆门前,在开门时,刮蹭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0天(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日计96天显示为挂床,应从病历显示的196天中扣除),支出医疗费11633.04元(该医疗费由段学章垫付10973.04元),其伤残程度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车辆豫P4165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责险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长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段学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结论作出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鉴定意见第一项基本情况中鉴定日期误写为2013年3月25日,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了更正,故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且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633.04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00天计6953.15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40天计147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0天计3000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计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计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7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75476.6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33.04元,应由被告周口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段学章承担。段学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73.04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下余10273.0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芦健华经济损失92109.72元(其中交强险85476.68元、三责险663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芦健华返还段学章的垫付款10273.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段学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卫学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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