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夏邑县罗马皇宫洗浴中心因顾客丢失钥匙赔偿问题与杨某某、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用菜刀将李某某、梁某某、齐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梁某某、齐某某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与李某某、齐某某、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130000元,赔偿齐某某和梁某某各50000元,三人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某、吴某乙、苏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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