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86号 |
原告姜爱国,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姜庄村。 被告位艳玲,女,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姜爱国为与被告位艳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姜金磊(2007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原、被告在山东东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私奔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金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2、到庭证人姜庆、姜永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已外出三年之久,无音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金磊(2007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姜金磊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其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负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姜金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婚生子姜金磊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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