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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分别诉被告张领、余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玉花,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陈瑞(大),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陈瑞(小),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玉花,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陈瑞(大),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陈瑞(小),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领,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分别诉被告张领、余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余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关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花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领醉酒后借用被告余锐豫QFF130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骆驼陶瓷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东向西的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驾驶的靠道路北侧行使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豫QFF130号轿车撞向道路北侧,造成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受伤,韦保军经抢救后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经抢救,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领、余锐承担连带赔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1361元。

原告陈瑞(大)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领醉酒后借用被告余锐豫QFF130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骆驼陶瓷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东向西的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驾驶的靠道路北侧行使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豫QFF130号轿车撞向道路北侧,造成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受伤,韦保军经抢救后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经抢救,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领、余锐承担连带赔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2583.69元。

原告陈瑞(小)诉称,2013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领醉酒后借用被告余锐豫QFF130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骆驼陶瓷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东向西的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驾驶的靠道路北侧行使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豫QFF130号轿车撞向道路北侧,造成韦保军、陈瑞、陈瑞及原告受伤,韦保军经抢救后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经抢救,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领、余锐承担连带赔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5110元。

被告张领辩称,1、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三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应以当庭查证后再认定。

被告余锐辩称,同被告张领的答辩意见。另外,由于张领是借余锐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张领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对余锐的起诉;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不应当主张,因为本案的被告张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3、被告张领属于醉驾,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张领的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领实习期内醉酒驾驶豫QFF130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骆驼陶瓷”门市部门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双黄线与由东向西韦保军、陈瑞(大)、陈瑞(小)、王玉花驾驶的靠道路北侧行使的四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豫QFF130号小型轿车撞向道路北侧“骆驼陶瓷”门市部,造成韦保军、陈瑞(大)、陈瑞(小)、王玉花受伤,车辆及门市部卷闸门损坏,韦保军后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玉花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3258.08元。原告王玉花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5250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瑞(大)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666.81元。原告陈瑞(大)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经该所评估共需5130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瑞(小)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838.92元。原告陈瑞(小)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经该所评估共需5022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韦保军和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及案外人成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领驾驶的豫QFF13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余锐,该车系被告张领借用被告余锐的,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吴秀娟、韦皓哲先行赔付50000元,被告张领向吴秀娟、韦皓哲垫付10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原告王玉花现年36岁,长子燕俊豪现年11岁,次子燕嘉俊现年4岁,父亲王文忠现年63岁,母亲陈月华现年60岁;均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4人;原告陈瑞(大)现年32岁,长女刘子祺现年11岁,次女刘轩瑜现年3岁,均系农业户口;陈瑞(小)现年31岁,儿子叶书辰现年4岁,女儿叶书含现年6岁, 父亲陈世清现年62岁,均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3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预赔支付信息浏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居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熊寨镇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买卖合同、工资表、正阳县真阳镇南龙岗居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真阳镇唐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领醉酒驾驶豫QFF130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韦保军、原告陈瑞(大)、陈瑞(小)、王玉花驾驶的四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门市部卷闸门损坏,原告陈瑞(大)、陈瑞(小)、王玉花及受害人韦保军受伤,韦保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韦保军及原告陈瑞(大)、陈瑞(小)、王玉花、案外人成强无事故责任。关于被告余锐在庭审中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公安机关查明及本院庭审调查,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余锐明知被告张领饮酒,系酒后驾车,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余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领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领驾驶的豫QFF13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虽系农业户口,但三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一、原告王玉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作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3258.8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250元进行计款;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8508.8元;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3月31日),共计90天,计款5040元(90天×56元);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728元(13天×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390元(13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3天,计款26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6、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王玉花现年36岁,应赔偿20年,并构成九级伤残,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原告长子燕俊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燕俊豪现年11岁,应赔偿7年,计款9613元(13732.96元/年×7年×20%÷2人);次子燕嘉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燕嘉俊现年4岁,应赔偿14年,计款19226元(13732.96元/年×14年×20%÷2人);父亲王文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文忠现年63岁,系农业户口,且原告王玉花构成九级伤残,兄弟姐妹4人,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17年,计款4277.3元(5032.14元/年×17年×20%÷4人);母亲陈月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月华现年60岁,系农业户口,应赔偿20年,计款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0%÷4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119918.92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王玉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进行计款;原告王玉花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845.72元。二、原告陈瑞(大)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2666.81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130元进行计款;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7796.81元;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4年3月31日),共计90天,计款5040元(90天×56元);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1天,计款616元(11天×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1天,计款330元(11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计款220元(11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6、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陈瑞(大)现年32岁,应赔偿20年,并构成九级伤残,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原告陈瑞长女刘子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刘子祺现年11岁,应赔偿7年,计款9613元(13732.96元/年×7年×20%÷2人);次女刘轩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轩瑜现年3岁,应赔偿15年,计款20599.44元(13732.96元/年×15年×20%÷2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111982.92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陈瑞(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进行计款;原告陈瑞(大)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985.73元。 三、原告陈瑞(小)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4838.92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022元进行计款;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9860.92元;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31日),共计90天,计款5040元(90天×56元);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4天,计款784元(14天×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4天,计款420元(14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4天,计款280元(14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6、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陈瑞现年31岁,应赔偿20年,并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计款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但原告主张81770.48元,应按原告主张的81770.48元进行计款;原告儿子叶书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叶书辰现年4岁,应赔偿14年,计款20187.45元(13732.96元/年×14年×21%÷2人),但原告主张19226元,应按原告主张的19226元进行计款;女儿叶书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叶书含现年6岁,应赔偿12年,计款17303.53元(13732.96元/年×12年×21%÷2人),但原告主张16479.95元,应按原告主张的16479.95元进行计款;原告父亲陈世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兄弟姐妹3人,陈世清现年62岁,系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18年,计款6340.5元(5032.14元/年×18年×21%÷3人),但原告主张6038.6元,应按原告主张的6038.6元进行计款;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123515.03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应按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进行计款;原告陈瑞(小)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9899.95元。三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0731.4元。另外吴秀娟、韦皓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正阳县人民法院正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四方受害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32573.6元,因被告张领借用的豫QFF130BR7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方受害人121590元(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交强险限额,其中赔偿吴秀娟、韦皓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6405.65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实际应赔偿16405.65元;赔偿原告王玉花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53.98元;赔偿原告陈瑞(大)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39.42元;赔偿原告陈瑞(小)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90.95元),三原告下余各项费用共计405547.05元,由被告张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王玉花各项费用共计136391.74元;赔偿原告陈瑞(大)各项费用共计128346.31元;赔偿原告陈瑞(小)各项费用共计140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花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53.98元;赔偿原告陈瑞(大)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39.42元;赔偿原告陈瑞(小)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90.95元;

二、被告张领赔偿原告王玉花各项损失共计136391.74元;赔偿原告陈瑞(大)各项损失共计128346.31元;赔偿原告陈瑞(小)各项损失共计140809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对被告余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玉花、陈瑞(大)、陈瑞(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玉花一方的案件受理费35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827元,由被告张领承担。原告陈瑞(大)一方的案件受理费33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52元,由被告张领承担。原告陈瑞(小)一方的案件受理费360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902元,由被告张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凌 飞

                                           审 判 员    吕 仁 杰

                                           审 判 员    闵 继 承

                                           二○一四年  六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瀚 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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