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牌照北京现代轿车沿S202线由会亭镇行驶至郭店乡卫生院,并在卫生院内谩骂。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民警接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对被告人吴某某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检验报告、证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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