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93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 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顾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非常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结婚。 2、对刘某甲、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常吵架。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 3、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平时夫妻感情不好,现在感情已破裂。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与证人刘某甲、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平时夫妻感情不好,现在感情已破裂。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该证据与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给了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和零花钱,还经常给孩子买东西。每次吵架被告都会去原告家接原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证人被告也不认识,要求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孩子是被告的母亲抚养。对证据4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在县城居住,很少回家,不了解情况。被告家和原告家离得近,她经常回家居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4,证人王秀荣系原告之母,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刘峰远所述证言从一个侧面反映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生育一女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豫NHJ639号轿车一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形成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雷功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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