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43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平,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惠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友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友联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宣华、王超,被申请人曹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曹小平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14日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其借款,约定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借流动资金400 000元,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逾期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的借款需要支付5%的滞纳金,并且逾期之日对未偿还的借款部分计收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同日曹小平按友联郑州分公司要求将款存入指定帐户上,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给曹小平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收款确认书等。现该笔借款已逾期5个月,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友联公司、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0 000元,违约金300 000元(计算到2011年7月13日,未计算部分至实际结付之日);2、支付律师费3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4日,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友联郑州分公司向乙方曹小平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月利率是17‰,本金于期满日结请;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甲方友联郑州分公司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甲方友联郑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曹小平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间的借款应支付5%的滞纳金,并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的借款部分计收合同约定利息的双倍。”合同签订过程中,友联郑州分公司向曹小平提供了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且均盖有友联公司的公章;曹小平经工商查询后确认友联郑州分公司系友联公司的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曹小平将肆拾万元转入友联郑州分公司指定的账号,友联郑州分公司给曹小平出具借据、收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 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宁方忠以负责人的身份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加盖友联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各一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2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设立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登记行政行为。2011年11月15日,经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宁方忠伪造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骗取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设立登记一案立案调查。2012年4月2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方忠所提交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负责人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对宁方忠的任职决定,文件所加盖公章均为伪造公章。应认定为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为由,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还查明,友联公司原名为曲阜市友联网架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变更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在曲阜市公安局备案刻制行政章(防伪码为3708810006402)。2011年10月28日曲阜市公安局作出曲公经立字【2011】1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宁方忠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给友联郑州分公司汇款400000元;因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现该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友联郑州分公司应当偿还曹小平借款400000元。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预期违约金的约定均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法院酌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友联郑州分公司应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曹小平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友联郑州分公司向曹小平提供了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且均盖有友联公司的公章,另曹小平经工商查询后确认友联郑州分公司系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的友联公司的分公司,故曹小平将现金400000元出借给友联郑州分公司。现友联郑州分公司虽已于2012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为由撤销设立登记,但是在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友联郑州分公司仍是经工商机关合法登记设立的友联公司的分公司,曹小平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12)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撤销事由并不知情,且其已经尽到合同的审慎审查义务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的友联郑州分公司系友联公司的合法分公司,友联公司依法应对友联郑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友联公司以友联郑州分公司已被撤销为由认为其不应对曹小平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友联公司应对曹小平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小平4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曹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2元、保全费4170元,由曹小平负担4000元,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2元。 宣判后,友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曹小平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友联郑州分公司,但该分公司系宁方忠以私刻友联公司印章并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友联公司对此毫不知情,现分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撤销,分公司被撤销后意味着该公司自始就没有成立,应由行为人宁方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仍判决友联公司承担责任不合法。友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均是对外公开的资料,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友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另外,曹小平的损失系宁方忠的犯罪行为造成,应依法裁定驳回曹小平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小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小平答辩称,曹小平与友联郑州分公司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时,友联郑州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曹小平见到的友联郑州分公司持有的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上均加盖有友联公司的印章,印章在对外交易活动中足以代表公司,曹小平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已尽注意义务,曹小平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郑州分公司系友联公司合法设立的,因此原审判决友联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友联郑州分公司与曹小平发生交易时,友联郑州分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的分公司,且友联郑州分公司向曹小平提供的友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上,也均盖了友联公司的公章,友联郑州分公司注册时向工商局提交的资料中有加盖友联公司公章的资料,而公章在对外交易活动中足以代表公司,因此曹小平已经尽到合同的审慎审查义务,有足够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友联郑州分公司是友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友联公司承担。即使曹小平的经济损失系宁方忠的犯罪行为造成,友联公司未妥善管理公司公章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曹小平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友联公司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友联公司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友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曹小平没有证据证明盖有友联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复印件是友联分公司向其提供,对外公开的资料不能以此作为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2、郑州市工商局已经依法撤销友联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友联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不能以此判决友联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涉嫌犯罪,具体情况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原审认定友联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友联分公司主体不存在,合同无效。另外,曹小平不能证实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错列主体,宁方忠为事实借款人,应依职权追加宁方忠为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涉嫌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一审中,因涉嫌犯罪,依法申请中止审理,但法院没有作出裁定或答复,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友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涉及经济犯罪,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小平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曹小平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借款行为发生在友联郑州分公司延续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对曹小平行为本身未产生约束。曹小平借款是真实的,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来否定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曹小平与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曹小平已将40万元款项转入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指定的账号,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故对友联公司称曹小平借款虚假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设立登记,但该行政处罚是在曹小平与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作出的,曹小平在与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对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确认,曹小平已尽到合同的谨慎审查义务,曹小平有理由相信友联公司郑州分公司系友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友联公司承担。综上,友联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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