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郑执异字第29号 |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程文立,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程文立申请执行郑州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致达公司不服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致达公司称,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动依职权对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强制执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郑州仲裁委未向异议人送达开庭传票,致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三、本案违约金认定错误,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四、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导致仲裁委做出错误裁决结果。五、本案合同所涉及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条款,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对本案进行仲裁审理的主体资格。故申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执一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冻结、扣划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资金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查明,在程文立申请执行致达公司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致达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书》,被本院民三庭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致达公司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被本院执行一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郑执一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程文立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的《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8278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致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主张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均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提出,本院民事审判庭对此已审查并作出(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异议人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执行中国移动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并非依职权,而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综上,异议人致达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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