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7月16日、7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AA驾驶豫A0NL82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店镇小清河桥西路口处时,同向的陈BB骑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两车发生肇事,造成陈BB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A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AA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AA家属与被害人陈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AA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AA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CC、王DD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张AA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张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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