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A,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A,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7月2日、7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A、乔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AA、乔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AA欲在中牟县网吧盗窃手机,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乔A。在被告人乔A的带领下,杨AA熟悉中牟县世纪广场附近网吧后,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杨AA到中牟县电视塔内的“中教网吧”,趁被害人王BB睡觉之际,盗取王BB插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后杨AA将该手机以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14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AA、乔A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BB的陈述,证人张CC、李DD、毛EE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A、乔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乔A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杨AA、乔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杨AA、乔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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