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开设某某牙科,进行诊疗活动。汝阳县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9月10日对郭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但郭某某仍继续在本村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汝阳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书证;汝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拍摄的被告人开设诊所内部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进行非法医疗活动,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 念 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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