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71号 |
原告四某,女, 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 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四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两人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说过原告的坏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对李某某、安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说原告的坏话,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认识李某某、安某某,但是证人所说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说过原告,但是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四某与被告崔某某198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崔某甲(1984年农历10月12日出生)、长子崔某乙(1987年7月27出生)、次子崔某丙(1998年2月24日出生),现崔某乙、崔某甲均已成家,崔某丙在外务工。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某与被告崔某某依法办理结婚证,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四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四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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