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牟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中牟县解放南路南段28号院40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6月30日、7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保健食品“蚁力神”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购进一大盒(内有10小盒),并放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其经营的“河南圣光官渡医药公司三十一直营店”内销售,后被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保健食品“蚁力神”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保健食品不允许超范围经营,其仍以190元的价格购进“蚁力神”保健食品一盒(10小盒),并以每小盒30元的价格放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漳村其经营的“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三十一直营店”内销售,2014年3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涉案保健食品“蚁力神”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异议,且有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意见、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打击保健食品“四非”的通知、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投案自首;2.犯罪未遂;3.深刻悔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赵某某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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