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32号 |
原告史某某,女, 1968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 1966年7月11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地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日生男孩叶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和抚养孩子毫不尽义务。且双方的性格极为不合,近十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这两年,被告整天不归家,甚至春节、灯节也不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婚后购买的一套房改房予以分割,原告得款15万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日生男孩叶某甲。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经常外出,多日不归亦不告知原告,甚至在过节日也毫无名由地不归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忽视了原告及家人的感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张梅的调查笔录、证人易军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由于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生活上忽视了与原告的交流沟通,不善于维护和谐的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引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未到庭,但表达了不愿离婚的意愿。鉴于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不愿离婚的要求,应给被告改正个性上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心,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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