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672号 |
原告郭某某,女, 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 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蒋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 3、对李秀兰,郇翠英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因生气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4、对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40000元(现在火店乡邮政储蓄银行存储,有蒋银厂债权10000元,不欠外债,张店窑厂有10000元工钱没有支付。还有新四轮车一辆,旧四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以及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是被告去接原告的时候为了让原告回家所写的。证据3两位证人都不认识,被告酒后和原告生气打过架,但是不经常。证据4共同财产40000元属实,钱现在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卡及被告的身份证都在原告手中。借给蒋银厂10000元属实。新四轮机动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属实。窑厂欠原、被告3000元。破四轮车属于被告的父亲赠予被告的。其他没有共同财产。还有一个四轮车的换电瓶钱1200元的债务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蒋天乐(2007年10月2日出生)、长女蒋某甲(2009年7月17日出生),现蒋天乐随被告蒋某某生活,蒋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诉至本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金40000元(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店乡支行,2014年买的新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共同债权有:蒋银厂欠原、被告借款10000元及其张店窑厂欠原、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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