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3H708号货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中峰乡吕庄路口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提某某撞倒在地,致其面部挫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提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3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去医院抢救被害人提某某,并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去医院抢救被害人提某某,后主动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19时左右,听说我奶奶提某某被一辆货车撞伤,我到骆通路吕庄路口南侧时,见我奶奶在道路中间躺着,一辆拉芹菜的货车侧翻在道路西边沟里。急救车把我奶奶拉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因病情严重又转到夏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我奶奶于23时左右死亡。 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18时50分左右,我听见外边有响声,出去后看见一辆拉芹菜的货车侧翻在路沟里,提某某躺在道路中间,伤势比较重,我就拨打110报警,并让接警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提某某被急救车拉到医院。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18时50分左右,我丈夫张某某驾驶皖K3H708号货车,我和我丈夫一起从砀山拉芹菜回来,行驶至中锋乡吕庄路口时,一个老太太突然从道路东侧向道路西侧横穿公路,车的左后视镜刮住老太太,车侧翻到路西沟里。我从车窗处爬出来,急救车来到我就和老太太一起去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了,后听说老太太转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死亡了。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7日19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皖K3H708小型货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峰乡南一公里处时,一个老年妇女由东向西跑着横穿公路,我紧急刹车,向右打方向,车左侧的倒车镜撞住老年妇女,我的车侧翻在路西沟里。当时我没有找到手机,就让在场的人报警。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医院给对方交7000多元医疗费,那个老年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就去交警大队了。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10、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7日18时50分许,其队接到报警称中峰乡吕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围观群众说双方人员都去了医院。民警勘查现场后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见到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到交警大队,因时间太晚没有记笔录,12月18日早晨才给张某某记的笔录。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上一篇:贺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