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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春红、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王洪祯、芦秀英诉王振帅、杨全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齐春红,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死者王先锋之妻。 原告王亚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之女。 原告王永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长子。 原告王永存,男,汉族,住址同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齐春红,女,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死者王先锋之妻。

原告王亚楠,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之女。

原告王永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长子。

原告王永存,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次子。

原告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的法定代理人齐春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之母。

原告王洪祯,男,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死者王先锋之父。

原告芦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先锋之母。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帅,男,汉族,系司机,住鲁山县。

被告杨全瑞,男,汉族,系车主,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春红、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王洪祯、芦秀英诉被告王振帅、杨全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地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红、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和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帅、杨全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许,王先锋驾驶豫P77Y11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时,撞住其前面同方向王振帅驾驶的豫DZ3652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王先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帅驾驶的豫DZ365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杨全瑞,该车辆在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1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帅、杨全瑞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豫DZ36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属实。王先锋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无异议,对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的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该起交通事故,致王先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者王先锋,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王庄242号。王先锋生前与妻子齐春红共生育3个孩子,长女王亚楠,1997年9月20日出生。长子王永全,2000年3月12日出生。次子王永存,2003年2月6日出生。王先锋之父王洪祯,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王庄241号。王先锋之母芦秀英,1946年3月26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淮阳县白楼乡沈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王先锋无兄弟姐妹。王先锋驾驶的豫P77Y11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理和更换材料合计24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2014年6月5日,齐春红等六原告与被告王振帅、杨全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除交强险外,杨全瑞、王振帅(甲方)一次性赔偿齐春红等6原告(乙方)100000元,双方再无纠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要求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让被告王振帅、杨全瑞承担其赔偿责任。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原告自愿承担。

豫DZ36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王先锋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帅、杨全瑞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振帅的驾驶证、豫DZ3652号货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王先锋负主要责任,王振帅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Z365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37039.56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X20年计款169506.80元,被抚养人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王洪祯、芦秀英生活费12年X5627.73元计款67532.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4、办理丧葬误工费900元(3人X5天X60元)。5、财产损失2400元。6、评估费300元。上述6项合计289618.56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因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帅、杨全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振帅、杨全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王振帅、杨全瑞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齐春红、王亚楠、王永全、王永存、王洪祯、芦秀英各项损失计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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