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654号 |
原告齐程兰,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体中,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新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凤丽,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张凤勤,女,汉族,住杞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中,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倩、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程兰、张体中、张新伟、张凤丽、张凤勤诉被告刘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刘学中、周口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丁洪恩驾驶豫PF376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淮西公路齐老乡枣园路段时,撞住张荣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荣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丁洪恩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处理事故的费用等计39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中辩称,豫PF3769号重型货车是刘学中个人购买的,该车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刘学中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 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30分许,丁洪恩受被告刘学中的雇佣驾驶刘学中所有的豫PF3769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西公路齐老乡枣园路段时,撞住张荣一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荣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丁洪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一无责任。 死者张荣一系原告齐程兰之夫,原告张体中、张新伟、张凤丽、张凤勤之父。张荣一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年龄71岁(1942年8月26日生)。张荣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修复价格为187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豫PF3769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学中先期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17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荣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张荣一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丁洪恩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刘学中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F3769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及证据,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计201582.27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4、车辆损失1870元。5、评估费300元。6、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酌定为2000元。8、车辆保管费260元。对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车辆损失1870元。下余原告损失182861.27元(评估费、车辆保管费除外),由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60元由被告刘学中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事实及证据,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计201582.27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4、车辆损失1870元。5、评估费300元。6、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酌定为2000元。8、车辆保管费260元。对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车辆损失1870元。下余原告损失182861.27元(评估费、车辆保管费除外),由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300元、车辆保管费260元由被告刘学中予以赔偿。被告刘学中为原告先期垫付的丧葬费17100元,应有原告返还,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5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学中1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五原告损失294731.27元(其中交强险内111870元,三责险范围内182861.27元)。 二、五原告返还被告刘学中垫付款1654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五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刘学中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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