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沈培培,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商水县老城区曾庄村2组。 被告魏艳伟,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沈培培为与被告魏艳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0月22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璐瑶,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璐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并订婚,2007年8月8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2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魏璐瑶(2008年9月3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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