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850号 |
原告贺勋,男,汉族,1994年3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公司员工。 原告贺勋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贺勋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5月6日原告贺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杠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告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方当即申请变更。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在沙集乡田大庄村段,陈杠驾驶豫NL4533(临时号牌)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陈杠与贺勋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1、被告陈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贺勋的损失我公司仅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贺勋与本案事故车辆豫NL4533(临时号牌)客车驾驶员陈杠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8799.5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8、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贺勋自2012年3月份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居住,月平均工资2700元;9、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长期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居住;10、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60元;11、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4533(临时号牌)客车驾驶员陈杠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L4533(临时号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方可鉴定,鉴定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对证据9有异议,称仅有公安局派出所一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长期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居住的事实。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10、11、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贺勋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9两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居住,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2时许,贺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杜集镇至沙集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集乡田大庄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陈杠驾驶的豫NL4533(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勋、陈杠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贺勋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28799.51元;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贺勋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面部挫裂伤。经鉴定,贺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120天。贺勋驾驶的摩托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60元。贺勋自2012年3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虞城县新时代印刷厂打工居住,月平均工资2700元。陈杠驾驶的豫NL4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贺勋与豫NL453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杠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陈杠驾驶的豫NL4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贺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8799.51元;2、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3、误工费:10080元﹙2700元/月÷30天/月×112天,112天为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20%为伤残系数﹚;8、车损:1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贺勋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贺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279.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豫NL45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贺勋请求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勋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6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原告贺勋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贺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杠的起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贺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贺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新兰 审 判 员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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