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729号 |
原告张秀云,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张堂村。 被告刘国民,男,5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秀云为与被告刘国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近几年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丽(31岁),次女刘丽霞(29岁),子刘艳超(2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在商丘市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