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阳县刘店镇沙坪村开设高某某诊所,非法进行诊疗活动。汝阳县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对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后高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汝阳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处方;汝阳县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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