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24号 |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4月2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1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始终没有培养起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没有培养起来,为了早日解除原、被告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使原告早日解脱精神上的痛苦,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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