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7时许至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杨集镇刘福营村北地砍伐杨树48棵。经鉴定,被伐48棵杨树的活立木材积为12.057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砍伐杨树48棵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178)号物证鉴定书,夏邑县林业局证明,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夏邑县杨集镇刘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姬凤云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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