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批准逮捕,4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批准逮捕,4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董某甲等人将其家中的玻璃窗砸碎,遂伙同被告人杨某乙、蒋某甲在夏邑县马头镇前杜园村附近,将董某甲驾驶的一辆大众朗逸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等人达成协议,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赔偿董某甲等人财物损失20000元,董某甲等人对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损毁车辆照片,证实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门及车门拉手、后视镜、后备箱盖、前保险杠等被损毁的情况。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夏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毁车辆损失价格为4189元。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5日23时许,我开车拉着丁某某、刘某某从马头街上回杜园村,行驶到杜园村中间时,被十来个不认识的人拦住,其中一个人说就是这辆车砸的咱家的玻璃。这十来个人用砖头、石头、瓦片朝我车上砸,我就开车向前走,他们还追着我的车砸,有一个人用铁锹在前面铲,后这十几个人就走了。我的车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后备箱盖被砸个坑,前保险杠被跺烂,后门右面拉手被砸掉,右倒车镜被砸坏。这十几个人当时开着三辆车,其中有一辆江淮牌轿车,听蔡某某说是杨某丙砸的车。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董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刘某某回家行驶到杜园村家后时,被十来个不认识的人拦住,用砖头、石头、瓦片砸我们的车,把我们的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盖砸坏。其中一人还拿着铁锹,我们在车内没敢下车,那十来个人砸罢就开车走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晚上,董某乙打电话让我送他堂哥董曾用(指董某甲),我让董曾用开车,我和丁某某坐在车上。行驶到前杜园村中间时,被三辆车拦住去路,车里的十来个人下来把我们围住,问我们为什么砸他们的玻璃,没说几句话,他们就拿砖头砸我的车,其中一人拿着铁锹往车里捅,砸了五分钟左右他们走了,我就报警了。我的车前后挡风玻璃碎了,右侧挡风玻璃裂了,后备箱盖被砸坏,车门把手坏了,前面的保险杠断了,还有一个倒车镜被砸掉。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15日21时许,我母亲打电话说我弟弟杨某甲家的玻璃被人砸了,我就开着我的江淮牌轿车去我弟弟家。在离我弟弟家几十米处,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正向前方行驶,我们就跟着那辆车,后在路边还有一个人上车,我弟弟说还是他取钱时跟着的那辆车。在车上,我弟弟给他小孩舅蒋某甲打电话,说他家玻璃被砸的事,在马头街上加油站和蒋某甲见面后,我们三辆车就去前杜园村了。我们没有找到那辆车,正准备回去时,从北面过来一辆车,我弟弟说就是这辆车,我们就去追,后那辆车到一个小巷里开不动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动手砸车。我当时正接着电话,我到那辆车前时,车已经被砸过了。我就看到我堂兄弟杨某乙用砖头朝车前挡风玻璃砸,和蒋某甲一起的人正用砖头砸车后挡风玻璃,当时人比较多,有人砸后备箱,有人砸倒车镜,没有看清谁砸的。砸了两三分钟,我们就开车走了。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走到杨某甲家北面100米处时,听到砸玻璃的声音,见杨某甲家门口停一辆黑色轿车,后那辆黑色轿车向南开去,杨某甲给其哥杨某丙打电话。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23时50分许,杨某丙打电话问其砸他家的玻璃干啥,并说他已经砸过一辆车,后其丈夫董某乙打电话说杜园的车被砸了。 9、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23时许,我家的玻璃被人砸烂,看到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停在我家门口,后向南开去了。具体谁砸的我不知道,应该是蔡某某的男朋友董某乙找人砸的。我就给我哥杨某丙和我小孩舅蒋某甲打电话,说我家的玻璃被人砸了。我哥开一辆江淮牌轿车拉着我和我堂兄弟杨某乙到马头街上后,蒋某甲带十来个人开两辆车也到了,我们就一起去董某乙的村前杜园找那辆车。在前杜园村南头碰到那辆黑色大众牌轿车,我到车跟前问他们是否砸我家的玻璃,司机没下车,开着车向前走,后到一个小巷里开不动了。我又问我家的玻璃是不是他们砸的,车上的人还是不说话,我们就动手砸他们的车。我先用铁锹把那辆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烂,我又用木棍砸的车前挡风玻璃,又有人用石头朝前面的玻璃砸过去,我堂兄弟又拿起铁锹砸后面的挡风玻璃,我小孩舅用砖头也朝车后面挡风玻璃上砸,砸过我们十几个人就开车走了。 1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听到外面“哗”的一声响,见一个人从杨某甲门口出去,到路边停的一辆黑色轿车上,然后这辆车开着向南去了,到南边一二十米的地方又上来一个人。杨某甲从他家楼上下来,说他家的玻璃被人砸了,并说知道谁砸的。杨某甲给他哥杨某丙打电话,说家中玻璃被砸,我就和杨某甲、杨某丙开车去马头了。过一二十分钟,我见蒋某甲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车上坐着几个年轻人,另外还有一辆车,车上也有几个年轻人。杨某甲给蒋某甲说刚才有人砸他家的玻璃,我们去找那人。我们到杜园北边一个路口,过来一辆车,我看象刚才从杨某甲家门口开走的那辆车,我们就问那辆车上的三个人砸过玻璃跑干啥,司机说不知道,后面坐的两个人也没有说话,司机开着车向南去,我们十几个人就在后面追,追了大约五十米那辆车停下。车上的三个人把车门闭上不下车,我和杨某甲、蒋某甲就从旁边拿砖头砸车的前后玻璃,把车玻璃砸碎了,倒车镜玻璃也砸碎了。车里的那三个人还是不下车,我们十几个人就开着三辆车走了。蒋某甲是杨某甲的小孩舅,杨某甲打电话说家中的玻璃被人砸了,让他过来,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 1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5日晚上11时左右,我姐夫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家的玻璃被人砸了,让我去马头。我开车拉着蒋某乙、蒋某丙,在去马头的路上,我给本村的蒋某丁打电话说我姐夫家的玻璃被人砸了,让他过来看看,蒋某丁就开一辆越野车也到马头。在马头十字路口南面,和我姐夫见面后,就开车跟着我姐夫开的江淮牌轿车去马头镇一村庄找砸玻璃的人。到那个村庄没有找到人,正准备回去时,过来一辆大众牌郞逸轿车,我一看就是那天下午我们去县城取款时,一直跟到我们村的那辆车。我姐夫问司机是他砸的我姐夫家的玻璃不,司机不说话,开车向前走,我们就追那辆车,后在一个小巷子里追上那辆车。我姐夫让司机下车,司机不下车,我和杨某甲、杨某乙就拿砖头,我先砸的车后面的玻璃,把后面的玻璃砸一个洞,我又去砸车侧面的玻璃,没有砸烂,把车的拉手砸掉了,接着又去砸车前面的玻璃,把前面的玻璃砸烂之后,就把砖头扔到车箱内了。我又在旁边拿一把铁锹,砸车的后备箱,又用铁锹把后面的挡风玻璃铲掉,并砸车的其它部位。杨某甲、杨某乙也用砖头砸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杨某甲又拿一根木棍砸车前面的玻璃。杨某甲的哥杨某丙过来,我们就走了。 12、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关于杨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有关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蒋某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0日,杨某甲、杨某乙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3、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甲等人达成协议,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赔偿董某甲等人财物损失20000元,董某甲等人对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彭秋丽 审 判 员 孙慧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昊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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