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二人在承揽并承建某某工程过程中,送给时任某某单位局长以及后来担任某某副主席的高某某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6.429万元)、价值23.431万元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一辆、为其装修房屋两套价值共36.44万元、现金13.5万元,总计人民币89.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另单独送给高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2.18万元的冬虫夏草等。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为自己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为自己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二人在承揽并承建某某工程过程中,送给时任某某单位局长以及后来担任某某副主席的高某某美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16.429万元)、价值23.431万元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一辆、为其装修房屋两套价值共36.44万元、现金13.5万元,总计人民币89.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另单独送给高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价值2.18万元的冬虫夏草等。 另查明,2013年1月,洛阳市纪委在查办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程某某、董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向高某某行贿的违法问题。另外,程某某还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经调查属实。2013年6月8日程某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3年6月9日董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和董某某在承揽并承建某某工程期间,在2003年至2006年间,先后给高某某送了总价值100多万元的人民币和物品以及2万元美金。其中:2003年8月,给高某某送2万美金;2004年4月,给高某某购买一辆价值23万多元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2004年11月,出资20多万元为高某某的住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下半年,给高某某送3万元现金;2005年1月,出资13万余元为高某某住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6、7月份,给高某某送价值2万多元的冬虫夏草和铁观音茶叶;2005年12月,在高某某买车时给其送13.5万元现金。2004年董某某从天鹰装饰公司辞职后,我们一起合伙做过一些装修工程,因在承揽某某工程时,为了能够将该工程承揽到手,当时我和董某某承诺给时任某某单位局长的高某某一些好处费,将该工程赚取的钱分给他一份,在高某某的帮助下,我和董某某顺利承揽到某某工程。为了感谢高某某帮助我们承揽到某某工程,同时也为了在某某单位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是让高某某给予照顾和帮助,我和董某某就给他送了财物。 2003年2月份的一天,董某某说有个装修工程,想带着我去现场看一看,我说行。看后我和董某某在一块商量如何将某某工程给揽下来,董某某说他同学李某某是某某单位2,和高某某关系不错,这个工程可以通过他来运作,我当时表示同意。董某某便联系了李某某让其向高某某引荐我们,随后我和董某某、李某某一起去高某某的办公室,见到高某某后,李某某对高某某说我们两个是搞装修的,想来承揽某某工程。高某某说如果符合条件,在招标的时候我们可以来报名。接下来,就由董某某具体负责联系高某某,谈承揽装修工程的事。过了一段时间,董某某给我说,基本上已经与高某某谈好,应该可以将这个工程揽下来。并跟我说要准备材料,参加装修工程的议标,我俩商量后由我负责借用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1)的资质准备标书等评标时所需材料,由董某某负责筹集评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大概到8月份时,某某单位基建筹备组通知我们去参加议标,当时共有两家装饰公司参加议标,除了我们之外,另一家是某某公司2。因为在议标之前,高某某就已经将标底透露给我们,所以在议标时,我们以报价低中标。 因我和高某某不熟悉,前期与高某某谈承揽工程的事时,我参与很少,是由董某某具体负责与高某某接触。董某某与高某某联系了几次后跟我说,他跟高某某基本上谈好了,承诺如果能承揽住工程,要给高某某一些好处费,将该工程的利润分给高某某一份,即我、董某某和高某某每人得利润的三分之一,高某某同意将这个工程交给我们承揽。我说可以,只要能将工程揽下来,即使将利润分给高某某一份,也是在我们能够承受的正常范围。董某某还跟我说,他跟高某某商量好了,为了能确保我们能够中标,由高某某负责安排装修工程不采用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了,而是采用议标的形式进行,因为公开招投标高某某不好掌控局面,议标的话,由谁干工程高某某说了就算。同时,高某某还说要提高报名时的门槛,提高保证金额度和资质级别,尽可能不让其他公司报名参与竞争,以确保我们借用资质的公司能够中标。所以在最终议标时,只有我们和某某公司2两家参加,使我们顺利承揽了某某工程。当时议标和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造价是370多万元,但这只是他们办公楼主楼的装修造价,在施工期间,根据高某某的安排又追加了一些装修工程,最后总的工程造价是1400多万元。议标和签订合同都是由当时某某单位副局长王某某具体负责的,签订合同时,我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王某某代表某某单位签字。后来,追加工程补签合同时,也是分别由我和王某某签的字。 2003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议标之前,我听说高某某要去欧洲出差,就跟董某某商量给高某某送点钱,董某某说他家里有2万美元就送给他吧。我俩商量好后,董某某就和高某某联系,高某某当时说他在某某酒店。董某某从家里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2万美元取出来,我俩一起开车到某某酒店高某某的房间,见到了高某某后,我们说了一些有关装修工程的事,让他在承揽装修工程的事上多关照我们,董某某还跟高某某说招标报名时我们还差20万保证金没有交,前期手头资金紧张,希望他关照一下,少交点保证金等等。坐了一会后我就离开了房间,由董某某将他随身携带的装有2万美元的牛皮纸信封交给了高某某。因为我们想承接某某工程,就想着借他出国的机会给他送点钱表示一下,想让他打个招呼让我们少交点保证金,另外想让他尽快定住装修工程由我们干承建。 2004年4月初的一天,我到高某某办公室向他汇报施工情况时,高某某给我了一本有关汽车方面的杂志,直接指着杂志上欧蓝德汽车的照片说,让我去给他买一辆,我当时就同意了。从高某某办公室里出来,我打电话把此事和董某某说了,董某某说行。随后,买车的钱凑够后,到洛阳九都东路的汽车城,按照高某某的要求,给其购买了一辆白色三菱欧蓝德车,购车款21万多元,加上车辆购置税和入户费用共计花了234310元。办好手续后,高某某让我将车开到新安县与陈某某联系,将车交给陈某某。第二天上午,我将车开到新安县城,在某宾馆门口交给了陈某某让他开走,并将该车的相关手续也给了陈某某。2008年我准备离开洛阳去江苏发展,在7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高某某,跟他说有两个像是检察院的人找我问这辆车的事情,他听后跟我说,如果有人问我这辆车的事,就让我按他事先交待我的说,我说可以。当天,高某某就安排陈某某将这辆开到洛阳,在牡丹城门口交给了我,车给我后,我就开回了老家让我妻子王某1使用,该车的手续除车辆行驶证在我妻子那里外,其他的还在高某某手里,一直未给我。当时买车时,高某某给我说,这台车的户口先入到我的名下,如有人问我车的事时,让我说是我买的车借给他使用。实际上就是让我给他买辆车,他害怕出事以我的名字入户。 2004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某让我给他的房子做个装修设计方案。随后,我按照他给我的住房结构图,让设计师做了两套装修效果图送到他办公室让他看,他定住让我按其中的一套效果图装修,我说行。我跟董某某说高某某有套房子让我们出资给他装修一下,董某某说行,让我给他装。随后,我找高某某要了房子钥匙,组织施工人员、购买装修材料后就开始装修了。这套房子面积约有250平方米,整个过程装修下来,用时大约两个多月,购买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共花约20万元。 2005年元月份的一天,高某某说他在洛阳市分了一套120多平方米的房子,让我和他一起到洛阳看看怎么装修,并安排我根据该房结构设计一份效果图。我跟董某某说高某某让我们出资把他在某某单位的房子也装修一下,董某某说那没办法,不装也不行。高某某定住装修方案后,我就开始组织人员进驻现场开始施工,这套房子面积大概是120多平方,装修了大概50天。购买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共花了13万多元。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洛阳德众汽车城看中了一辆轿车,让我给他准备13.5万元现金给过去。我就打电话跟董某某说了此事,董某某说“这个人怎么这样,工程还没决算,赚多少钱还不知道,他就拿走百十万”,但他还是同意了。我开了一张某某公司310万元的现金支票,在洛阳市建行丽春路分理处,从某某公司3的账户上,提了10万元现金存到王某1的银行卡。后我分三次从王某1卡中取出了13.5万元现金。开车到西工区纱厂北路的德众汽车城,在汽车城门口将13.5万元现金交给了高某某。 200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涧西区黄河路的一家茶社(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打麻将,让我马上给他送3万元现金过去,我就到黄河路的那家茶社的棋牌室里将3万元现金给了高某某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三沓,给他钱是想顺利结算工程款。 2005年下半年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说他想喝铁观音泡虫草的茶,让我到王府井楼下的同仁堂药店买两盒冬虫夏草,然后去隔壁的天福茗茶店买1斤“观天下”铁观音茶叶,买好后给他送过去,我说可以。挂断电话,我开车到同仁堂花9000元买了两盒冬虫夏草,从同仁堂药店出来后,又赶到不远处的天福茗茶买了两盒四罐“观天下”铁观音茶叶,每罐3200元,共花费12800元左右。当天下午,我开车到他办公楼下的停车场将这些物品交给了高某某。他没有提出给我钱,我也不会问他要钱。 到2008年我到江苏发展之前,某某单位也没有对装修工程进行审计,我估计审计时工程造价能核算到1200多万元左右,当时我已经结走了1000多万元,应该还能再结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就跟董某某说剩余的工程款由他去结,并跟他说这里面还含有一笔3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需要付给别人,还要从中扣除应交的税金大概几十万元,剩余的算分给他的利润。之后,我没在管过工程款的事,董某某现在应该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了。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2003年的时候,高某某是某某单位的局长,他单位在要建设某某工程,我和我朋友程某某合伙承揽了他单位的某某工程。在招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结工程款中,我和程某某分多次给他送过美元、轿车、人民币以及装修两套房屋等,合计有人民币60多万元,美元2万元。 2003年8月份,某某单位某某工程准备招标,我和程某某带着资质去报了名,当时按照某某单位要求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人民币,我和程某某凑了180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到某某单位缴纳,某某单位说不收外币,所以我们当时只缴纳了1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交完保证金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程某某对我说高某某要去欧洲出差,问我是否需要表示一下,我觉得既然要承接某某单位的装修工程,也就同意了,当时我俩商量好后决定送给高某某2万美元。商定后,我和程某某一起到某某酒店,在房间我们说了些有关工程的事,中间我还说在招标报名时,我们只交了180万人民币的保证金,还有20万元未交齐,前期资金紧张,希望他关照一下,他说可以。之后我们闲聊了一会,程某某先出去了,我将随身带的从某某单位2退休干部熊某某处借的2万美元,用牛皮纸信封装着放到他住房间的床上,说听说你要出差,这是我们哥俩一点心意,当时高某某推辞了几下后就收下了,之后我就走了。我和程某某通过预算,工程总造价是400多万元,在写标书的时候,程某某说高某某对他说投标价格定在370万元左右,不能太高,太高的话中不了标,这我就和程某某按照高某某的意思,把标书写成370万元。程某某问我事咋弄,这事到这一步,为了能中标和后期施工和结款方便,不如让高某某也算一份,我当即表示同意。接下来,我就在请高某某吃饭时趁机和他说了这事,他当时没有明确表态,默认了。通过招标,我和程某某借用的某某公司1顺利中标,中标的暂定价是370多万元。过了几天,签订完合同,我们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底某某工程顺利完工,付款当时约定是按进度付款,完工后,按照审计施工金额是1300多万元。工程款到2009年全部结清。 给高某某人民币、车辆、以及装修房屋的事都不是我经手的,都是程某某具体办的,因为我当时是某某公司3的副总经理,在外私自做生意的事情不能让外人知道。前期由于程某某和高某某不熟,我和高某某联系的多一点,后期合同签订以后,我都很少出面,一直都是让程某某具体负责某某单位的某某工程。不过给高某某钱、车、还有装修房屋时,程某某都和我说过。 第一辆车是在2004年4月初,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某让给他买一辆三菱欧蓝德汽车,如果我们同意给他购买,他会马上安排财务部给我们支付一些工程款,程某某并和我说他已经答应给其购买了。我说既然你答应了,他想要就给买吧。后程某某对我说该车从购买到入户,所有手续办下来,共计花了约有23万多元,当时是以程某某的名义入的户。第二辆车是在2005年12月份,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某想在西工区纱厂北路德众汽车城购买一辆车,让程某某给他送13.5万元用于购车,我当时和程某某说让他看着办,后来程某某说他取了13.5万元到德众汽车城给了高某某。 第一次装修房子是2004年11月份,程某某和我说高某某提出让给他在某某单位家属楼的房子进行装修,我说他既然提出来了,就给他装吧。该套住宅,面积约有270多平方米,整个工程装修下来,用时大约两个月。后来,程某某给我说,购买装修材料及人工费共花了20多万元。第二套房子是2005年1月份的,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高某某在洛阳市某某单位分了一套约120平方米的房子,让我们负责给他装修,我说既然他提出来了,就出资给他装修吧。随后,程某某按照高某某的装修的想法,根据该房结构设计一份效果图,经高某某审查满意后,按效果图进行了装修。整个工程装修下来,用时大约50天,成本约有13万元。 整个装修工程没有算过账,具体赚取多少利润我不清楚。程某某去江苏走的时候,给我出具一份委托,让我在某某单位结回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利润应该在25%或26%之间,干这个工程应该能挣200多万元钱。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初,董某某、程某某通过当时的某某单位2李某某找到我,说想承揽某某单位某某工程。期间,大概在2003年8月份的一天,程某某和董某某到某某酒店我住的房间内给我送了2万美元。之后,在我的安排下,程某某和董某某以某某公司1的名义承揽了某某工程。 2004年4月初,我让程某某给我购买了一辆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车款及办理相关手续总共会花23万多元,程某某交车给我后,由我妻子游某某使用。后来,大概在2008年7月份的一天,程某某跟我说检察院的人去找他问这辆车的事,我将该车退给程某某。 2004年11月份,我让程某某给我在某某单位新办公楼后的家属楼四楼房子搞个装修设计,程某某提出由其出资为这套房子进行装修,我当时就同意了,程某某安排人员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20多万元。2005年1月份,由程某某安排人员为我在某某单位家属楼的住房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13万余元也由程某某支付。 2005年6、7月份,我让程某某购买冬虫夏草和观天下铁观音茶叶,之后程某某在洛阳市区王府井楼下的同仁堂购买价值9000元左右的冬虫夏草,在王府井楼下的天福茗茶购买价值12000元左右的观天下铁观音茶叶。当天,在我办公楼下的停车场,程某某将上述物品送给我。 2005年七八月份,我和几个朋友到涧西区黄河路的一家茶社打麻将,由于我当时去时没带钱,就打电话让程某某给我送3万元现金过来,过一会儿,程某某来到茶社的棋牌室里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我。 2005年12月份,我在西工区纱厂北路德众汽车城看中了一辆汽车,在订车时销售店让预付13.5万元的购车定金,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3.5万元用于购车,随即程某某到德众汽车城门口给我送13.5万元现金,我将该款用于付购车定金。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根据高某某局长的安排,我主要负责组织议标、代表某某单位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监督工程质量以及结算工程款等工作。某某工程是根据高某某的安排通过议标的方式定住让某某公司1承揽的。议标时参加人员有我和副局长吴某某、纪委书记曾某某、办公室主任王某3等人,当时就议了两家公司的标书,当时议标时应该有会议纪要,最后因某某公司的报价低,定住由该公司承担装修工程。之后,根据高某某的安排,我代表某某单位与某某公司1签订了合同。同时,还约定我们单位由陈某某为工地负责人,某某公司1的程某某为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在议标前,在高某某办公室和他说装修的事时,他跟我说让我组织人员将某某公司1和另一家装饰公司的标评一下,并说深圳这家公司资质高,让我在议标时让某某公司1中标。随后,我就按他的安排组织召开了评标会,并让某某公司1中标承担我们单位某某工程。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的时候,我将董某某与一个叫程某某的人介绍给时任某某单位局长高某某,随后,董某某与程某某承揽了某某单位的一部分某某工程。我当时与高某某家是邻居,平时也经常互相往来,彼此之间很熟悉,董某某知道我跟高某某很熟,就想通过我跟高某某搭上关系,想着通过熟人关系能够承揽到一些某某工程。 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03年七八月份,董某某说他准备在某某单位干工程,需要付投标保证金,向我借20万元,我将女儿熊某1从美国工作回来带的2万美元借给董某某。没停多长时间,他还给我了20万元人民币。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高某某打电话说程某某会和我联系并交给我一辆车,让我把车开回来交给他。大约一小时后,程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某宾馆门口等我,让我过去开车。我见到程某某后,他交给我一辆三菱欧兰德越野车,当时该车已上好牌照,牌号是豫C-16008。程某某将该车的行车证、车辆保险等手续交给我,并说让我把车开回去交给高某某。我将该车开到家属院,将车钥匙及该车的手续一并交给了高某某。从这以后至2008年7月份,该车一直由高某某的妻子游某某使用,我经常给她当司机开这辆车。2008年7月的一天,我按高某某要求,将该车开到洛阳牡丹城门口交给程某某。我见过该车的行车证,户主是程某某,这辆车交还给程某某之前一直在游某某手里,高某某和我用过,别人谁就是用也是暂时的,但程某某肯定没有用过。 200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闲聊时给高某某说我想买台车耍耍,他很支持我。随后我和我妻子游某1还有高某某一起到洛阳德众汽车城看车,选中了大众的波罗轿车,车价大约13万多元。因当时我家做着服装生意没有那么多现钱就没有买。在回家的路上,我给高某某说:“我家手头现在没啥闲钱,你招呼着先给我把车买了,到春节我把钱给你。”高某某说行。过了大约十来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给德众汽车城付了13.5万元的车款,但现在没有现车,德众正在调车,车回来后我再给你联系。”大约又停了十来天,车还没调回来。我和我妻子游某1又在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选中了一款别克凯越轿车,我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高某某和德众的一个业务员联系好后,并告知我该业务员的电话号码让我直接去找她,我和我妻子游某1到德众找到这个业务员(是个女的,我不知叫啥),由这个业务员将前期高某某支付的135000元购车款转到美通,我就在美通购买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车价12.98万元,余下的5200元购买了新车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该车入户在我妻子游某1的名下,车辆购置税和入户的费用都是我自己交的。2006年2月份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凑够135000元现金,还给了高某某,当时游某某也在家。 8、证人游某1证言。证实很早以前我见过我丈夫陈某某开过一辆越野车,因我姐姐游某某不怎么会开车,往哪去,就让我丈夫给她开着,大概有几年的时间,2008年或2009年以后没有再见过我丈夫开这辆车。 在2005年的时候,我丈夫很想购买一辆车,后来看上了别克的一款车,我听我丈夫说买车是高某某掏的钱,有十几万,我就对我丈夫说让人家掏钱不美,咱把钱给还了。在2005年年底过年的时候,我跟我丈夫将高某某给我们垫的买车钱还给了高某某。 9、证人王某1(程某某之妻)证言。证实程某某平时干的都是一些零零碎碎的小工程,2003底他说他和洛阳一个叫董某某的人承揽了某某单位的某某工程,还说这是个大工程,要整天在工地上居住,这个工程一直到2005年才结束。在洛阳的时候,我有5张银行卡,建行有三张卡,一张是还住房贷款的卡,一张平时我存取款使用的卡,还有一张是程某某的卡,我持一张副卡。我的银行卡一直在家放着,很少使用,程某某要是用的话,他不和我说直接都拿走使用了。 在2004年的时候,程某某以我的名字在洛阳市注册了一家某某公司3,我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我一直都没有参与经营,由程某某负责经营。当时用我的名字注册是因为程某某不是洛阳市户口,才以我的名字注册的公司。2008年的时候,我刚学会开车,程某某开回来一辆白色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车号豫C16008,程某某说让我开着,我看车是旧车,行车证上显示入户时间是2004年,户主是程某某,后来我家迁到安徽的时候,我把这辆车开到安徽了,现在一直在家放着。 10、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给我家房子搞过装修,某某单位家属楼四楼的房子是他给装修的。在洛阳市某某单位属院的一套房子,谁装修的我不知道。大概在2005或2006年的时候,陈某某家买了一辆别克车,曾借过高某某大概10万多元,陈某某和我妹一起给高某某还钱时,我才知道这件事情。在2004年的时候,高某某开回来一辆车牌号为豫C16008的车,说让我用,我也没见车的手续,车一直在家里放着,有事的时候,我会开开。后来在2008年的时候,高某某将车给别人了,具体是咋回事,我不清楚。 11、书证委托书、会议纪要、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查账证明、记账凭证、收据、收据。证实某某单位出具的委托某某公司装修设计的委托书、某某单位某某工程评标会议纪要、某某单位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1签字),证实某某公司与董某某、程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并退还180万元的招标款。 12、中国人民银行汝阳县支行出具的2003年8月份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表。证实2003年8月,每100美元兑换821.45元人民币。 13、三菱欧蓝德车的合格证、注册登记参数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发票、完税证明、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车辆代征购置税缴税收据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相关信息,购车款共计234000元,牌照费100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缴税18400元,车主为程某某。 14、某某单位4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某有住宅一套。 15、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实高某某房间装修资产评估价值为228700元。 16、某某单位5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某房产一套。 17、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实高某某房屋装修价值为135700元。 18、证明二份。洛阳市西工区中州天福茶庄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以来,“观天下”铁观音茶叶每500克售价为8000元,罐装每罐200克售价为3200元。2005年2月至2006年10月所售北京同仁堂虫草礼盒为四种规格,10克装3000元,15克装4500元,20克装6000元,30克装9000元。 19、洛阳市建行程某某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三张、洛阳市某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实程某某将现金支票中10万元取出后往妻子王某1的账户中存入10万,又分三次取出13.5万元,2005年12月9日。 20、洛阳市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德众汽车公司收高某某订车金13.5万,收款日期2005年12月9日。 21、高某某出具的收条、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及相关书证。证实美通汽车销售公司收到高某某车款12.98万元,机动车销售发票购买人为游某1。 22、中共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份,市纪委在查办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程某某、董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向高某某行贿的违法问题。另外,程某某还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经调查属实。 2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6月8日程某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3年6月9日董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程某某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问题,经洛阳市纪委调查属实,相关案件被移交洛阳市孟津县、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4、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程某某、董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分别达94.98万元和89.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行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主动供述其行贿的问题,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董某某被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指控意见,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综合本案案情,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解晓生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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