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296号 |
原告肖中X,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留X,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肖中X与被告赵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中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中X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在正林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订婚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14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10年1月6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8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在次子满月后撇下孩子到娘家居住,经原告及其亲朋好友多人多次去叫,至今不回,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中牟县民政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3、大老营村委会和该村委第一村民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 被告赵留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在新郑薛店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叫肖某甲,2010年1月6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8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在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已满3年,原告起诉后,经传票传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两个儿子肖某甲、肖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当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中X与被告赵留X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肖中X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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