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49号 |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高婧涵。原告婚前购买豫AK779G轿车一辆,因原告不会驾驶,该车一直由被告驾驶。现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婧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163 200元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豫AK779G汽车违章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婧涵。3、车辆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豫AK779G号牌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为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4、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驾驶豫AK779G车辆有违法记录,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违法处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购车款中有自己出资2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女高婧涵。原告婚前购买车牌号为豫AK779G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婧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163200元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车辆违章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不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女儿高婧涵年纪尚幼,夫妻双方应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抚养孩子长大。只要两人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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