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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00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精明。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00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精明。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邹文利,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艳,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军。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精明、刘中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张文艳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张文艳驾驶豫GWV817号轿车沿凤泉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介小学路口时,将原告胡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文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等病症,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016.6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86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费用:医疗费4527.9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4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各种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张文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当时也拿出来了一部分钱,交到交警队32000元,交警队说原告取走了2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把被告垫付的钱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赔偿50000余元,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2290.59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艳承担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7份、每日清单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鉴定费。4、工资表3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护理费标准。5、交通费票据50份,金额500元。证明交通费。6、二次费用证据材料1套,包括: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票据各1份、交通费票据20份,金额200元,证明原告二次费用5475.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被告张文艳支付的2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医保标准个规定核准赔偿的项目进行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核对费用,交通费数额偏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艳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被告只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文艳提交的证据是:车辆保单1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了。

原告胡某某归被告张文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原告取走了被告张文艳垫付的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车辆保单1份,行车证1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1份,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7份、每日清单1份、二次费用材料1套,包括: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票据各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费91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工资表3份,证明1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70份,金额700,根据本案原告二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张文艳驾驶豫GWV817号轿车沿凤泉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介小学路口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文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200元,后转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5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月后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去除内固定克氏针。4、1年后视复查情况去除下肢内固定钢板”。住院17天,医疗费28606.69元。在胡某某住院期间,张文艳先行交到交警部门32000元,胡某某承认领走25000元。2014年1月20日,胡某某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左肱骨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1月21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建议扶拐行走。3、保持创口干燥。4、建议每月复查一次”。住院6天,医疗费4527.94元系原告自己垫付。上述医疗费共计33334.63元。

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共计910元,系原告垫付。

另查明,张文艳系豫GWV817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当地的护工年收入标准为13224元,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胡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文艳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33334.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15049.90元,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原告要求的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19332元,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酌情认定原告受伤至第一次住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15天,共计141天的护理期限,参照上年度当地的护工年收入标准为13224元,护理费计算为:13224元÷365天×141天=5108.49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0元、护理费510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658.39元。超出的部分是:医疗费23334.63元、鉴定费91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24704.63,由张文艳承担,与张文艳已经支付的25000元相折抵,张文艳多支付295.37元,张文艳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赔偿垫付的2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时,胡某某应当返还张文艳垫付的295.37元。综上,张文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35658.39元(含张文艳已经支付的295.3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张文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62元,被告张文艳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陪  审  员   邹 令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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