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702号 |
原告母某某,女, 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 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孩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宋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不错。原、被告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另原、被告共同借给被告的同事李子翔10000元。原告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7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5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宋某甲(2012年10月5日出生),自从2014年春节后,宋某甲一直随被告宋某某父母生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8000元,在被告宋某某手中,另有共同债权10000元(此款系被告宋某某同事李子翔所欠)。 本院认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母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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