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1,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3,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任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任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纠集该村村民任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对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工地,进行阻挠施工,导致该工程无法按计划顺利交工,开发商因施工受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1243938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任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的供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停工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某某公司报案材料;某某1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土方开挖工程损失情况;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任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任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张某2、张某3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某单位于2012年8月向汝阳县某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某1单位于2013年1月向该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4日开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伙同任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3日,对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工地进行阻挠施工,经多方劝阻,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拒不撤离,导致该工程无法按计划顺利交工,开发商因施工受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任某某、张某2、张某3均无犯罪前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某某1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项目一期土方开挖工程损失情况说明。证实因村民阻工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共33.2万元。 3、租赁合同及工资表。证实项目部租赁的各种挖掘机的租金分别为每月32000元、35000元、30000元、28000元,租赁运输车租金分别为每月90000元、63000元,工资表证实2013年4月份发放人员工资共计78487元。 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停工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因施工受阻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43938元。 5、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某单位于2012年8月10日向汝阳县某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某1单位于2013年1月4日向汝阳县某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证人刘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四人多次做阻工群众工作均未果。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我路过精安驾校的时候,看到了任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某3、张某2、高某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人在施工现场,他们在那搭帐篷是因为6组和11组的责任田中的树和药材被推了,2013年4月15日他们看到有车在挖地,就挡着车不让走,随后在那里搭棚看车。 8、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6组的胡某某、张某2、张某1他们三个把汽车和挖掘机扣在工地了,剩下的十几户人是他们打电话去的。搭帐篷是大家提议的,材料是胡某某、张某2、张某1他们问6组组长要钱买的。我们在工地上看守,忙的时候一天四户、闲的时候一天八户、晚上我们16户全去。值班表是胡某某、张某1、陈某某他们三个弄的。 9、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他们把车拦下后第二天去的,拦的是一辆挖机和运输车,是邻居告诉我的这事。轮流值班是大家都这样说的,排班是抓阄排的,抓完之后张某2就写在一张纸上了。十一组参与人有我、任某1、任某2、任某某、陈某某,六组的有张某2、胡某某,别的不认识。我们在那看守了一个多月。 10、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6组我就认识胡某某、张某1、张某4,11组是任某1等人和我。在工地值班是白天2至4人不等,晚上7至8人不等,主要任务是看着不让开工。我们从4月15日看守至5月31日。 1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我们是2013年4月开始拦住挖机不让开工的,我去的时候汽车和挖掘机已经被拦下了。我们6组有我和张某6、张某3、张某1、张某2、陈某1、胡某某等人,11组有任某某、陈某某等人。阻挠施工是因为赔偿太低了,没签字他们就开始挖了,想着通过阻工让他们把推地的事解决了。 1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地的人有6组和11组的人,要是有人施工就拦住然后通知别人。11组的有我、任某某、任某2等人。6组有胡某某、张某5、张某3和他弟弟、张某1和他弟弟、陈某1等人。排班是抓阄排的。我们看地主要就是占地赔偿太低,生活不能保障。 13、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实看守的时候是轮着值班,晚上我一般情况没事就去。我们的主要目的是赔偿不到位,希望把赔偿的问题解决了。棚子里名单我的名字是陈某某帮我写的。 14、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因为征工地的土地,我家没有签字也没有领赔偿款,人家就把我家的地上的桃树、大棚、牡丹等物品推了,一直得不到解决。我认为我不算阻工。看棚人员是三四个男的一天,我和我哥张某某一班。工地上被我们扣下一辆挖机和一辆运输车,有四十多天了。 15、证人马某(汝阳县某某公司行政助理)的证言。证实我们汝阳县某某公司在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工程被人阻工。按计划四月开工,八月便可对外销售,十二月底工程可以基本完工,由于工程受阻,计划无法实现,使公司遭受到了重大损失。我们4月4日开工,4月15日被阻到现在。我们工程手续齐全,他们说我们赔偿不到位,所以不让开工,具体赔偿标准与我们无关,我们的一台挖机和一辆施工车被扣了。 1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们是2013年4月15日8时左右挡的车,4月17日开始搭棚到现在(2013年5月31日)。六组有我、张某2、张某1、张某6、张某3、陈某1、张某5每天晚上都去,白天两人,没有人组织,自己代表自己,在那里看地的还有11组的人,叫不上名字。搭棚是自己协商的,六组的我、张某2、张某1、张某6、张某3、陈某1、张某5,11组的几个人都参加搭棚了。棚里有四五张床、被子、铁锨、木棍等。值班人员的任务是看着不让挖掘机和车施工。工地上扣了一辆挖掘机和一辆运输车,从4月15日扣到现在。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家地在工地里。一共有二十多家不同意占地。大约是四十多天前,有人开着铲车去我们地里施工,我们就去把施工方拦下,当天晚上我们几家就安排人住在工地上,第二天我们趁着工地上的大卡车搭了一个棚子,每天都有人驻守在工地。看护人员如果发现有人施工,就过去说我们的事还没有说住先不要开工。我们扣押了一台挖掘机和一辆运输车。我们不同意占地的原因是土地补偿款太少了。 18、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供述称从2013年04月15日到2013年05月31日在工地阻挠施工的人员都有胡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张某7、左某某、禹某某、朱某某、任某2等人。是胡某某去我家叫的我。2013年5月31日上午也是胡某某跟我联系的。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间搭棚的。平时有事也是胡某某和我联系的。我就晚上去看了十几晚地,白天有事胡某某叫我,没有事情我就不去。 1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年4月15日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咱们的地被挖了,就让我去我们的地里(工地当时还没有挖到我家的地),我到地里的时候,我们村6组的人已经挡住挖机不让挖,我们11组的没有签字的几家随后也到了,6组的胡某某和张某1(张某某)提议让我们没有签字的十六家人组织起来轮流看,不让他们施工,我们每家也都同意了。胡某某和张某1向6组组长要钱购买的塑料棚,我们看工地的人共同搭建的,几乎每家都参与了。负责看工地的人遇到情况和不在工地的人联系。我们11组的人有什么情况都到陈某某家协商,他负责和6组的人沟通。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家有三分地,因为一个多月前汽车和钩机去地里挖地,我们6组和7组的群众把那车扣到地里了。汽车和钩机上搭的棚子是我们扣了机器后看机器在那睡的,那天我去的晚,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把钩机和汽车扣了。棚子当天就搭了。胡某某叫我去搭的棚子,当时搭棚子的时候6组7组的16个人都在场。扣车后那几天我们商量是谁没事谁去看,过了一个多星期胡某某和任某某排得班,排班表是任某某写的,然后把排班表贴到我们搭的帐篷那。没有报酬,都是看自己的地。我是因为施工的人挖我家的地,我才看着他们车不让他们走,让施工的人和我们说事。 21、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供述称今年4月15日施工队去施工,因地里的赔偿问题没有说住,我们十几家把汽车和挖机扣了起来,参加的人有胡某某、张某1、张某6、张某5、张某3还有我。11组的人记不清楚了,大概有一二十人。之后我们都提议搭棚了。材料是我和胡某某、张某1、找到六组的组长要的钱买的。在地里值班的目的就是及时联系和看着设备和地不让人动。 22、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供述称4月15日前后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土地开始施工了,我和6组的七家人和11组的几家联合拦着不让施工,然后我们商量几家一起搭建帐篷看着。我们组有我和张某2家,别的我不想说。帐篷搭在车上目的就是不让他们挖我们的地,然后我们轮流值班。卡车和挖机在这停了44天了。因为赔偿的问题没有解决也没有赔偿到位,所以就不让他们施工。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1伙同该村村民任某某、张某某、张某3、张某2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工地施工,给开发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七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张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生(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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