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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伟刚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伟、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刚,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梁亚(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刚,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梁亚(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玫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伟刚因与被上诉人周建伟、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刚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梁亚、被上诉人周建伟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建伟系百威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卢明洋和孙伟刚系百威公司一级经销商,且二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周建伟通过卢明洋和孙伟刚购买百威公司的啤酒。周建伟根据卢明洋的指示,用其自己的4916卡分别于2012年2月l7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7日向孙伟刚的7910卡转账汇款60075元、60075元、60075元、48075元(以上共计228300元),用来购买百威公司的啤酒。百威公司向周建伟发货3000件10度330毫升1﹡24纸箱听装啤酒,价值12015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孙伟刚的7910卡向胡安池的2710卡两次分别转账6010元和54000元,又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月22日和3月7日向卢明洋的3314卡转账60175元、59999元和48075元,以上合计228259元。2012年3月11日,孙伟刚的5018卡向7910卡转账46800元后,7910卡又向卢明洋的3314卡转账46610元。孙伟刚的7910卡与百威公司在2012年2月和3月期间无资金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周建伟为购买百威公司的啤酒,根据卢明洋的指示将啤酒款汇入孙伟刚银行卡账户的事实,有周建伟的陈述及银行单据等书证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卢明洋和孙伟刚是否系个人合伙关系的问题,有卢明洋的陈述和孙伟刚的银行卡向卢明洋及其妻子胡安池的银行卡转账的单据相互印证,即卢明洋知道孙伟刚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否则该转账不可能完成,且孙伟刚的银行卡与卢明洋之妻胡安池的银行卡能够相互替换,且该转账的部分款项用于为周建伟购买啤酒,故该院认定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周建伟汇款后,孙伟刚未有证据证明将剩余的价值108150元的啤酒交付给周建伟;同时,孙伟刚辩称百威公司财务制度存在漏洞致使其存放在百威公司用以划账的银行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百威公司业务员调换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孙伟刚作为持卡人就其银行资金账号和密码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应当对其资金去向承担责任,又由于卢明洋和孙伟刚系个人合伙关系,孙伟刚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孙伟刚应当将108150元啤酒款返还给周建伟。由于周建伟与百威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订单、货款支付单据等证据,故认定周建伟与百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百威公司返还啤酒款及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建伟要求返还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建伟啤酒款十万八千一百五十元;驳回周建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周建伟负担203元,孙伟刚负担2440元。

宣判后,孙伟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伟刚用以接收周建伟转款的银行卡实际是由百威公司控制使用,此款项并不受孙伟刚的控制和占有;孙伟刚和卢明洋之间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依据仅是卢明洋的陈述及孙伟刚向卢明洋及其妻子转账的单据相互印证,此认定明显与法定的合伙关系的构成条件不符;卢明洋系百威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百威公司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返还啤酒款的责任应由百威公司承担,且卢明洋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因该不当程序必然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建伟对孙伟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建伟、百威公司承担。

周建伟答辩称,孙伟刚并未否认周建伟向其银行卡汇款的事实,同时也承认有108150元货款没有发货,但百威公司并不承认该事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孙伟刚承担。有证据证明卢明洋与孙伟刚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伟刚上诉,维持原判。

百威公司答辩称,百威公司从未保管过孙伟刚的银行卡,原审判决判令百威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卢明洋、孙伟刚系合伙关系,货款最终流向卢明洋和其妻子,也可以证明孙伟刚和卢明洋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伟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周建伟通过孙伟刚购买百威公司啤酒,孙伟刚收取周建伟货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周建伟发货,在孙伟刚没有将剩余货款对应的啤酒数量交付周建伟的前提下,周建伟诉请孙伟刚退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孙伟刚上诉称,孙伟刚用以接收周建伟转款的银行卡实际由百威公司控制使用,此款项并不受孙伟刚的控制和占有,故不应承担返款责任。本院认为,如果百威公司持有和控制7910卡,那么百威公司在收取周建伟汇款后,其与周建伟之间存在着扣款和发货关系,而无需向案外人卢明洋、胡安池卡上转款,这样更符合趋利避害原则。孙伟刚作为持卡人就其银行资金账号和密码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应当对其资金去向承担责任,而不能以他人存在过错或财务制度可能存在的缺陷为由对抗周建伟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孙伟刚与卢明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否,并不影响周建伟要求孙伟刚承担返款责任。综上,孙伟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孙伟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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