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郭光立,男,汉族,1946年11月24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刘法海,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郭光立与被告刘法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立诉称,2013年5月4日,汝州市寄料镇一建筑工地,用原告建筑设备提升架一套(8节、16个),主体完工后,提升架转交给杨某某粉刷队用。2013年12月30日,杨某某粉刷完后于原告结账,租赁费2450元,结账后开始拆提升架。2014年1月5日,原告去拉设备,因为当天寄料镇由集会,没有将提升设备拉回。2014年1月9日,原告去寄料镇拉提升架时,发现没有了。后原告经打听,听工地干活人说是法海租赁站拉走了。原告在法海租赁站见到了提升架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说有争议到法院解决。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提升架一套。 被告刘法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光立在汝州市火车站附近,开办一专门出租建筑提升设备的租赁站。2013年5月24日,伊川县从事建筑工程的工头张某某在汝州市寄料镇干建筑活时,租赁了原告的两套提升设备。2013年9月14日,张某某的建筑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提升设备一套。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另外一套提升设备,由张某某在其寄料镇的建筑工地上直接转给搞粉刷的工头杨某某继续粉刷使用,该转租经原告同意。原告自称,2013年12月30日,提升架使用结束,经杨某某给其结算,杨某某将提升设备拆解后放在上述建筑工地,即已经交付给了自己。2014年1月9日,原告去拉设备时,发现设备不见了。原告称经其询问打听,发现自己的提升设备在被告刘法海的租赁站里,在其报警后,民警询问双方后,告知其到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法海与其妻李某某在汝州市寄料镇也开办一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中,被告刘法海未到庭参加庭审,其妻李某某到庭称杨某某在其租赁站也租赁有设备,在2013年年底时杨某某欠其租金6300元未付,经催要杨某某一直推脱不予清偿,其提出先将杨某某搞粉刷用的提升架拉走作抵押,杨某某同意,后在杨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后,杨某某又将其拉走作抵押的提升架拉回,现提升架在杨某某处。李某某称在杨某某处拉走作抵押的提升架,自己并不清楚是谁所有的。另,原告郭光立表示,现在被告刘法海拉走自己的提升架,已经不在被告租赁站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光立现主张被告刘法海返还自己的提升架一套,但针对被告有无将其提升架拉走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本人也表示被告拉走自己的提升架现在已经不在被告租赁站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光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光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Ο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世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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