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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秀荣与被告单华荣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朱秀荣,女,住商水县。 被告单华荣,男,住址同上。 原告朱秀荣为与被告单华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朱秀荣,女,住商水县。

被告单华荣,男,住址同上。

原告朱秀荣为与被告单华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几十年来一直没有感情可言。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躲避被告打骂,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十几年来,被告从来就没有找过原告。2011年原告回家拿衣服时,被告又将原告左眼打伤,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又过去了6个月,被告仍一如既往,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商民初字第14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单芳芳(1984年6月1日出生),子单朋朋(1989年3月20日出生),二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夫妻感情恶化,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6年之久。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承包可耕地1亩,原告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且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的可耕地1亩因原告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耕种,故该1亩可耕地应由被告负责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承包经营的1亩可耕地由被告负责管理耕种。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