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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林林为与被告刘光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林林,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刘井村。 被告刘光,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小陈庄行政村。 原告李林林为与被告刘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26日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林林,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刘井村。

被告刘光,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小陈庄行政村。

原告李林林为与被告刘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且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原、被告 经常在电话中吵架,辱骂、生气,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5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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