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张爱谨,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杨湾村二组。 被告吴永锋,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爱谨为与被告吴永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吴家豪(2008年12月6日出生),女吴欣怡(2012年4月9日出生)。2012年以来,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与山东女子高树艳长期鬼混,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吴欣怡,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生活资助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医疗费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水县公安局处理原告张爱谨伤害案的原始卷宗,内有张爱谨、吴永锋、顾秋珍、刘玉兰询问笔录各一份,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水县公安局原始卷宗,张爱谨、吴永锋、顾秀珍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张爱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2010年3月3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吴家豪(2008年12月6日出生),女吴欣怡(2012年4月9日出生)。被告2012年以来长期与一女子高树艳(又名高燕)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永锋将高树艳带回其家邓城镇杨湾村,被原告发现,原告与高树艳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2012年以来被告长期与高树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高树艳带回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欣怡,被告抚养婚生子吴家豪,抚养费应由各自负担。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问题,因被告对于婚姻的解体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生活资助款问题,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生活困难,被告应给原告相应的生活资助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殴打所造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吴家豪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吴欣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子女互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生活资助费5000元,计1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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