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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孟超为与被告位亚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王孟超,女,汉族,23岁,住商水县张庄乡八里王村二组。 被告位亚辉,男,汉族,24岁,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位军民,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王孟超,女,汉族,23岁,住商水县张庄乡八里王村二组。

被告位亚辉,男,汉族,24岁,住商水县张庄乡张庄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位军民,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孟超为与被告位亚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好,2013年年底被告嫌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遗症拒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资助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分居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柜子一件、面条机一件、液化器一套、被子16条、床套4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资助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把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其它概无纠缠。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立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