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331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79年10 月16 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1972年4 月25 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10日生儿子阮某。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正当职业,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人叶娟娟、朱贤芳证言各一份。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说我不务正业是错误的;我与原告只是在外务工,不是夫妻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2005年开拖拉机票据6张; 2、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10日生儿子阮某。2009年原告付某某到杭州务工,被告阮某某到广东务工,相互联系较少,婚生儿子阮某随姑姑在驻马店市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不宜离婚。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