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349号 |
原告韩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 被告甄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双儿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在 2002年春外出打工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十几年来,其含辛茹苦地把两个儿女养大成人,经多方寻找,并与被告娘家人多次沟通,被告仍不回家,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韩兴, 1994年6月16日生育女孩,取名韩圆圆,现均已成人。原告为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年不在家,夫妻长期分居,其申请了二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陪 审 员 虎 伍 豪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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