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827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长子彭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更是变本加厉殴打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及肉体上均造成损害,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长子彭某甲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系是原告的母亲。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1年腊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我和原告的父亲开车到县城把原告接回家中。2012年10月份被告酒后殴打原告,我和原告父亲再次去县城接原告,见到原告面部受伤。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西藏阿里做生意期间,我接到原告电话说被告殴打原告,并且当时原告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自此后原告回到家中,双方便分开生活了。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3、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同村村民。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听郭某某说彭某某经常殴打她。在2011年冬天,原告给我发短信说被告彭某某殴打她,我便到原、被告家去,听到屋里面有吵架的声音。在2014年4月份,原告到县城我的住处说被告在西藏又殴打她,当时我见到原告的头面部受伤。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4、彭某某营业执照一份及店面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西藏狮泉河镇经营包子店,2014年5月7号该店被被告以126000元的价格转让,该款在被告手中。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吵架生气的事实,但尚不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长子彭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其个人财产已经被拉回,双方共同财产包子店转让费126000元,现在被告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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