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98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冯某某、李某甲因口角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李某甲揪拽中拽住李某甲头发将其按蹲在地上,并将冯某某摔翻在地上致冯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381.3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某洗浴中心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把李某甲的母亲(冯某某)摔跌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关于李某某推其肩膀致其跪倒在地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关于看到李某某摔其母亲致其母亲跪倒在地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关于看到李某甲的母亲推李某某,李某某甩手致李某甲母亲跌倒的证言及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3】74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抓获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冯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因实际并未发生,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支出的购买康复器具的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与此次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附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和冯某某近距离身体接触,没有致冯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其轻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其没有和冯某某近距离身体接触,没有致冯某某摔倒导致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发生争执时,冯某某、李某甲证实李某某将冯某某摔跌致冯某某倒地的事实,李某乙(李某某姐姐)目击李某某致冯某某摔倒的事实,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甩跌冯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致冯某某摔倒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邻里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安法网114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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