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宗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因与被上诉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平南高速委托代理人沈琦、叶俊庆,被上诉人东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东盟公司与河南鼎祥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安阳至林州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第l5合同段),并于同日经过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05)安证经字第447号《公证书》。合同约定由东盟公司承担河南安阳至林州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第l5合同段(里程桩号:K34+229.500-K53+390.000,长约l9.1605公里)施工任务。在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74.1条“工程奖励金的设立和使用”中约定:“业主在每个合同段工程量清单专项暂定金额中设立3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金,用于奖励在本项目建设过程中表现突出并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同时,重点奖励在合同段项目交工验收中,获得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综合评定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在本项目通车24个月后,若所施工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则兑现质量奖;若出现质量问题则进行处罚”。在该合同《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专项暂定金额设立的专项质量奖励金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74.1条的规定使用”。在该合同《工程量清单》第100章细目号105中列明:工程奖励金300万元。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内两年。合同签订后,东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l0月21日东盟公司与鼎祥公司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2008年2月28日,东盟公司与鼎祥公司签订《交工支付证书》,其中专项暂定金额的决算金额为1625500元。2008年5月1日鼎祥公司做出的《安阳至林州高速公路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附件《尾工工程明细表》列明质量奖励基金17599000元。2008年8月28日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对安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其中东盟公司完成的路面工程第l5标段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为94.1分,质量等级为优良。2008年l0月21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2008年l0月29日河南省审计厅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并作出豫审投报[2008]4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附件《安林高速公路尾工工程审减明细表》列明质量奖励基金审定金额为14541447元。2009年4月29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许平南高速对鼎祥公司进行吸收合并,许平南高速承继和接收原鼎祥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人员。20l0年12月20日东盟公司委托律师向许平南高速发出《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3055200元及质量奖励金300万元。2011年1月11日,东盟公司、许平南高速双方签订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于同日签订《(竣工)最终结算证书》。2011年9月8日东盟公司委托律师向许平南高速发出《律师函》,催要质量奖励金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盟公司与鼎祥公司签订的《安阳至林州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第l5合同段),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盟公司所施工工程项目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为94.1分,质量等级为优良,根据双方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74.1条“工程奖励金的设立和使用”之约定,东盟公司所施工工程在通车24个月后未出现质量问题,鼎祥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东盟公司支付质量奖励金3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625500元,剩余工程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许平南高速作为鼎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予支付。许平南高速辩称东盟公司施工工程在质量缺陷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许平南高速所提供证据均为许平南高速单方作出,没有东盟公司签字认可,且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获得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综合评定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在本项目通车24个月后,若所施工的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则兑现质量奖”,现东盟公司所施工工程项目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为94.1分,且在通车24个月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故对许平南高速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平南高速辩称双方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竣工)最终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的主张。首先,双方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交工支付证书》中确定支付的工程奖励金为1625500元,该奖励金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定支付的;届时,工程质量评定分尚未作出,且双方合同约定的“通车24个月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条件不具备,故《交工支付证书》中确定的1625500元工程奖励金并非本案双方争议的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而《(竣工)最终结算证书》是根据《交工支付证书》作出的,且《(竣工)最终结算证书》中并未对本案争议的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是否兑付明确约定,故不能得出《(竣工)最终结算证书》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的结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按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74.1条之约定,本案争议之质量奖励金应自“通车24个月后”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2006年lO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许平南高速应在2008年10月21日起向东盟公司支付质量奖励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l0月2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许平南高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盟公司支付质量奖励金13745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87元,由许平南高速负担。 宣判后,许平南高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质量奖励金的支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综合评定分在90分以上;2、两年缺陷期内没有质量问题出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符合奖励条件,而东盟公司只符合第一个条件。鼎祥公司出具的《安林高速公路质量缺陷修复检查通报》证明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存在11项重大质量缺陷,内容真实可信。原审判决以该报告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竣工)最终结算证书》是对东盟公司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已经包含应该支付的全部工程质量奖励金,原审判决以该结算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质量奖励金是否兑付为由,认定许平南高速应支付质量奖励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盟公司负担。 东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许平南高速关于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获得质量奖励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质量缺陷修复检查通报系鼎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东盟公司签字认可,也没有送达东盟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对本案争议质量奖励金在应付尾项工程款中明确列出,是对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也是对获得质量奖励金的一种自认。东盟公司一直与许平南高速对质量奖励金的兑付事宜进行沟通,并有律师发送律师函,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对该质量奖励金的放弃。工程质量奖励金是对《工程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74.1条的执行,并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许平南高速认为《(竣工)最终结算证书》是对东盟公司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中已经包含全部工程质量奖励金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平南高速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东盟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工程业经专业机构鉴定评分达90分以上,并在通车24个月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东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质量奖励金的条件业已成就,该项费用应由鼎祥公司的承继人许平南高速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许平南高速上诉称,依据《安林高速公路质量缺陷修复检查通报》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工程奖励金不应予以支付。但该检查通报系鼎祥公司单方出具,且东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关于《(竣工)最终结算证书》内容是否包含质量奖励金问题。因《(竣工)最终结算证书》未对本案争议的质量奖励金是否兑付做出明确约定,故不能以此为据认定质量奖励金即包含在最终结算的价款之中。同时,工程质量奖励金在《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74.1条中有明确约定,该条款对于东盟公司而言既可能是利益回报,又可能是风险损失,因为该结果与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等挂钩。综上,许平南高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7元,由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上一篇:原审原告朱止辉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彭玉英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