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559号 |
原告秦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秦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秦小甲;2012年5月15日生育小女儿,取名秦小乙。被告在小女儿出生后17天即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任何音信,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秦小甲;2012年5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秦小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其次女秦小乙出生后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了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自己在家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平舆县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本案被告在其次女出生后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家庭长期失去联系,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两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秦小甲、秦小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 伍 豪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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