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夏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带领建筑施工队承建夏邑县火店乡徐集村芦楼村民申某某的住房工地。在对升降机上的电机没有采取漏电保护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2014年3月9日12时许,正在使用的升降机电机漏电致使工人曹某甲触电身亡。案件发生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和夏邑县供电局分别与被害人曹某甲的家人达成协议,各自分别补偿曹某甲家人人民币12万元和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施工队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对生产设备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正在使用的机械设备发生漏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申某某、曹某乙、卢某某、曹某乙、史某某、曹某丙、黄某某、蔡某某、曹某丁的证言;3、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4、申某某的低压新装用电申请;5、赔偿协议书;6、被告人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不对建筑使用的生产设备采取漏电防护措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因机械设备漏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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