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69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芳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郑州翰园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翰园公司)、郑州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李希民,被上诉人一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被上诉人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康,被上诉人第一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纺织总公司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0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 467.33元及利息,后纺织总公司以证据准备和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9日,纺织总公司又诉至该院,要求一棉公司支付货款628 908.29元及利息445 342.02元;要求翰园公司、第一纺织公司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2年1月30日,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更名为一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韩宝丽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一棉公司的职务行为?诉讼中,纺织总公司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录音资料等欲以证明其所提交对帐单的真实性。经查,韩宝丽确系一棉公司职工,但其是否经过一棉公司授权与纺织总公司进行对帐并对对帐单进行确认,庭审中,一棉公司对韩宝丽的上述行为亦不予认可;纺织总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韩宝丽有权代表一棉公司向其出具对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纺织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棉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纺织总公司要求一棉公司支付货款 628 908.29元及利息445 342.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纺织总公司要求翰园公司、第一纺织公司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纺织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 394元,由纺织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纺织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实际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的只是一棉公司(以下简称一棉),一棉在原审答辩中并未否认与我方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认为诉请的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一棉对于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棉答辩称所诉请的贷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但却未能出具证据证明事实金额的具体数额。三、我方自1990年起就与一棉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每年向一棉供应数百万的各种纺织原料。1998年5月22日双方对账显示,至1997年底,一棉欠我方货款507431.66元。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至2000年6月,一棉累计欠款628908.29元。四、2002年1月,一棉由河南嵩岳集团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更名为一棉公司。2006年3月,一棉公司改制为第一纺织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5)75号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一棉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原一棉公司债权债务由组建的公司继承”。改制后原一棉公司又进行了整体资产转让,其转让公告所约定的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2规定:“受让方必须承担标的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该转让拍卖由翰园公司竞拍成功,并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对我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628908.29元、利息445342.02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棉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存在业务往来,但自我方改制以来业务已终止,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二、即使对方主张的债权存在,至今已十余年,我方没有收到对方主张权利的文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对方要我公司偿还货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翰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纠纷当事人是纺织总公司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我方与纺织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我方受让的郑州一棉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单中未包含对方所称的债务,我方对纺织总公司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且三方之间未达成任何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三、自2008年我方通过公开拍卖受让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起,河南纺织工业总公司从未向我方主张和催要过该笔债务,现将我方列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对方对其诉请未能提供有效合法证据。请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一纺织公司答辩称:一、该案合同纠纷及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改制转让,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并未参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改制转让事宜,因此不承担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二、我方与2006年4月18日,在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转让前已存在,是正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组织,不对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我方与翰园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彼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纺织总公司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提货清单均系其单方所出具,其上并无一棉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一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韩宝丽签字的对账单上的数额亦与纺织总公司诉请的数额并不相同,纺织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棉公司尚欠其货款628908.29元未付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债权债务均系纺织总公司与一棉公司在2000年前所形成,2002年,纺织总公司向法院提诉讼后又撤诉,至2011年纺织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期间,纺织总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一棉公司或改制后的企业进行过主张,故对一棉公司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纺织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纺织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审 判 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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