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法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成,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无固定住所地。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王培成在开封市龙亭区翰园碑林南门口售票处,趁被害人孙某某排队买票时,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一部三星6500型号手机,后销赃得款15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培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培成系在侦查机关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电话通知其到侦查机关后,经讯问承认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王培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培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王培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守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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